2013年8月,陳斌受聘為金山機械廠的保安員,主要的工作是負責門崗和巡邏。金山機械廠規(guī)模不大,職工不到百人,管理上比較松散。經(jīng)常有人到機械廠周邊收購鋼鐵廢品,這 讓陳斌多少有些想法。從9月起,陳斌開始利用自己職夜班的機會,趁無人注意的時候,將一些丟棄在廠子內的鋼材搬到自己的宿舍,而后第二天, 偷偷地賣給收廢鐵的人。
很快,陳斌膽子越來越大,盜竊的也不再僅僅局限于廢鐵,而是完好的鋼材,不久便被廠內的職工發(fā)現(xiàn), 舉報給公安局。
陳斌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職務侵占。
許多人認為陳斌應當是盜竊罪,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盜竊犯罪的對象是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物,既包括國有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國有單位的財物,也包括非國有性質的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而職務侵占罪的客體范圍則要小得多,它僅指非國有|生質的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則產(chǎn)所有權,對于國有|生質的那部分財物,則 屬于貪污罪的犯罪對象范疇。結合本案看,陳斌侵犯的對象,它既可以是盜竊罪的客體,也可以是職務侵占罪的客體,屬于二者重臺的那部分客體。
在客觀方向,盜竊罪反映的是行為人實施了秘密竊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而職務侵占罪的客觀方向除行為人采取了秘密竊取手段侵吞財物這一條件而外,還必須同時具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限制性條件,即主要是利用自己在職務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經(jīng)手本單位財物的方便條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 定,只要利用職務之便,盜竊、詐騙或以其他手段侵吞本單位財物的,都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處罰。
就本案而言,陳斌作為廠內的一名保安,根據(jù)職責規(guī)定,他在值班時, 負有對廠內內物品不被損壞和丟失的監(jiān)管責任。但他正是利用了其為廠內保安這一職務上的便利,“監(jiān)守自盜”,采用盜竊手段多次將小區(qū)的物品非法占為已有,完全符合職務侵占的特點。
對于陳斌的量刑,要看起涉案數(shù)額是否巨大,如果嚴重,則可能涉及到刑事處罰。